近年來環保意識提升,人民逐漸意識到傳統信仰焚香燒紙錢對環境空氣品質影響的衝擊,環保署也提出環境監測政策與勸導性減少焚香燒紙錢的「減香」建議,不料引起政治上軒然大波,直指政府「滅香」侵害宗教信仰自由。
姑且不論「減香、滅香,傻傻分不清楚」,對於減香政策正反討論聲浪熱潮中,意外引發討論宗教團體接受信眾財物捐贈奉獻後,宗教團體內部卻財務不公開透明,宗教團體長期享有諸多稅捐優惠、免稅措施,是否宗教團體有斂財的疑慮?難道政府都「放空」不監督宗教團體的財務嗎?
無法跟上時代需求的宗教管制
對於輿論的質疑批評,內政部相關官員一定舉雙手喊冤,政府有在管理、沒有放空。確實我國對於宗教團體內部的財務監督,並非全然放任,早在上個世紀初期民國18年,我國便設立《監督寺廟條例》的專法,以法律規範「本土的佛道教團體」。有一說法認為,因為西方進入中國的宗教團體,特別是基督宗教,後來多依據民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而無須納入宗教專法受國家另外規範。
但監督寺廟條例又是個很糟糕的立法,條文規範用字不清外,高度介入寺廟財務自主管理,其他宗教又付之闕如。如該法第7條:「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第8條:「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問題是,政府憑什麼去『許可』宗教團體該不該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標準又是什麼?果然至民國93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便宣告部分條文對於寺廟財產管制過嚴,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僅佛道教適用非所有宗教),過度侵害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而違憲。
其間,臺灣亦曾經歷宋七力宗教詐財案,一度開始白熱化討論宗教上財產捐獻的規範、宗教詐財是否予以刑事處罰、宗教團體法或宗教法人法立法的可行性,可惜一陣子後又胎死腹中。近年來,越來越多各類宗教團體亦開始進行法人化,依據民法與人民團體法相關規範,登記成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而逐步納入政府行政上財政監督的一環。
該撒樂於上帝的物歸上帝
未法人化的宗教團體對外大多財務不明,為何執政者「明知」又怠於監督而放任,美其名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國家應減少干預。但若依照早年臺大法律薩孟武教授(1897年-1984年)觀察認為,臺灣從日治時期起,日本官方便發現臺灣民間傳統宗教信仰,容易導致一般庶民散盡家產參與廟會活動,自然容易削弱民間財力以及抵抗日本統治的能力。薩孟武教授來臺生活後,他發現比起福建福州家鄉廟會活動,臺灣的廟會似乎更加鋪張耗財,過去日本官方並無禁止臺灣民眾傳統信仰反多鼓勵,並非無由。
國民政府來台後對於各種宗教團體,除類似前述日治時期的政治考量外,一則在戰亂中宗教信仰有助安撫社會民情(不一定是民心),並可藉以對抗共產黨所主張的無神主義;二則臺灣地方政治派系與宗教團體間盤根錯節的關係,若能穩固將有助其政治上治理。進而對宗教團體產生諸多稅捐或行政上優惠、便利措施。基督宗教團體更因蔣介石總統與其夫人信仰緣故,受惠不少。
例如,早年許多外籍宣教士來臺傳福音,常在教會中以英文查經班、兒童英文班等型態,吸引人來到教會而接觸信仰認識耶穌。不料,曾有英語補教業者向教育部檢舉,質疑教會開設兒童英語班卻未合法登記立案、同等納稅,教會是否違反補習教育相關法規。教育部回覆業者的解釋函中則認為,教會中英文班係基於宣教目的而非營利性質,不同於補習班。可想見,教會兒童英語班與一般兒童英語補習班授課內容近似,且收取費用相對低廉衝擊原本補教市場,性質上同為英語補習教育,僅因宗教團體而免於相關補習教育法規適用,自然容易引來補教業者不滿與質疑。
該撒不知如何管上帝的物
法利賽人與希律黨人以是否該納稅給該撒(羅馬政府),故意刁難耶穌,不料耶穌來個神回應,叫他們拿出當時法定通用貨幣來看看,上面的人像和稱謂是誰。他們回答該撒,耶穌便說該撒的物當歸給該撒,上帝的物當歸給上帝(馬太福音22章15~21節)。耶穌既不否定納稅,亦肯定信仰上奉獻的必要。
現在我們常以此經文作為解釋屬世政治與宗教事物相互分離,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在宗教信仰自由保障下,發展出政教分離原則,國家雖儘量減少對於宗教團體內部事物進行干預,仍可以法律規範適度監督與管制宗教團體。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便指出,「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
《監督寺廟條例》施行近90年的高齡,除部分條文被宣告違憲失效外,仍為「現行、有效、少數」規範宗教團體的法律。政府使用民法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規定,搭配人民團體法進行行政監督。若輸入「宗教、寺廟」等關鍵字,在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搜尋,找到多數的法規都是關於宗教團體土地移轉、稅捐減免的相關規範。無怪乎,曾有人開玩笑說,在臺灣要合法斂財節稅,最快的方法便是設個合法的宗教團體。
即使法律明文規定可對宗教團體財務進行行政監督,仍舊無法確保宗教上財產該如何適當使用,是最符合宗教信仰上合理性與正當性,頂多僅能要求宗教團體內部財務使用程序、財務報表、預算決算送主管機關備查,或公開給一般信徒可知悉查閱等規範。
實則,宗教團體內部財務使用狀況,唯透過信徒本身自己來監督最為有效。耶穌以管家做比喻,要我們在最小的事上忠心,「倘若你們在別人的東西上不忠心,誰還把你們自己的東西給你們呢?」(路加福音16章12節)信徒基於信仰所捐贈、奉獻的錢財,負責使用管理的「管家們」若能盡心忠心,必無需擔心公開透明帳務內容、或國家行政監督。如此,該撒的物便歸該撒,上帝的物自然歸上帝。
(封面相片來源:Marco Mastrojanni / CC BY-NC-ND)
作者簡介/李孝悌
輔仁大學法學博士,主要研究憲法行政法、性別平等與違憲審查。關注社會公共議題,喜愛法學與跨領域對話,思考基督信仰與法律理論實踐的可能議題。現旅居在臺北與高雄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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