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如何得以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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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過後,短暫休兵的同性婚姻立法爭議又起。基督教右派舉起宗教自由大櫫,主張同性婚姻事關基督信仰的危急存亡。支持同性婚姻立法者,則多半把宗教與不寬容劃上等號,認為宗教理性不該涉入公共領域中。

其實,這一切恐怕如宗教學者凱倫.阿姆斯壯(Karen Armstrong)所言,誤將團體間的敵對行為作錯誤歸因,實是「現代社會把信仰變成了替罪羊」。縱使雙方的激進份子看似二元對立,但其實彼此的相同處遠大於外表的相異,二者都把這場立法對決看作是「宗教vs.非宗教」一場無解的文化戰爭。但這究竟更多是事實,抑或不過是迷思?

宗教自由訴求更有利政府立法

法學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面對美國本土基督教右派的護家運動指出,雖說少有男女在獲得同性戀和墮胎的選擇權上訴諸宗教理由,但以宗教自由作為訴求,其實更有利於自由派的主張,連帶使得政府推動相關立法益發具有強制性。

但這需要先解決兩個問題,首先,到底什麼是宗教?哪些人或團體得以享有上述相關的保障?其次,到底宗教自由的人權訴求該如何經由法律加以保障?

前一個問題好解決。德沃金一方面援引天主教大公會議的聲明,主張「無法想像任何對於何謂宗教信念的具說服力解釋可排除以下這種信念:對於人生為何及如何有著本具客觀重要性的信念」,另一方面,藉著爬梳美國最高法院對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解釋文,指出「在這個國家,不教導人相信上帝存在的宗教包括了佛教、道教、倫理文化協會和世俗人文主義等等」,進而提出「宗教性無神論」的說法。

舉凡任何人或團體,若秉持著「宗教性態度」,用超自然主義(supernaturalism)的信念,來看待自然和價值,認定他們背後具有先驗的客觀依據,不論是有神論或無神論,都理應被視為宗教。

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如同言論、集會結社種種自由,宗教自由既與人性尊嚴密不可分,便應受到政府立法加以尊重和保障。

「宗教性無神論」的宗教自由可以包括哪些?像是選擇墮胎或選擇與同性結離的決定,都涉及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一案三位大法官的意見書所言的,「凡是最私密和最個人選擇(即最攸關個人尊嚴和自治的選擇)的事情,……,此種自由之核心在於人有權利自行界定其存在概念、意義概念、宇宙概念和人類生命之謎的概念」,理應被視為是宗教性信念,獲得政府立法加以保障。

政府的合理界限在哪裡?

然而,自由不單是個人的事,也關乎旁人,不只是項權利,更是項義務。說「某人有權獲得X」,意味著其他人對此負有相對的義務,這往往意味著,就消極面來說,他人不得對某人獲得X橫加干預,甚至就積極面來說,他人理應協助某人得以獲得X。宗教自由也不例外。

惟回顧宗教戰爭及暴力的相關歷史,宗教自由作為人權,如同其他受到保障的自由一樣,很可能會對他人其他權益造成危害。正因為如此,在一個多元宗教的社會中,「政府究竟該如何立法保障宗教自由?」這個問題相較於前者,困難來得多得多。

現今社會不可能認可以宗教自由為名進行殺戮,像日本地下鐵沙林毒氣事件,或使用有礙健康的毒品,如美國原住民教會在宗教儀式上使用致成癮藥物佩奧特鹼(peyote)。宗教自由若不想成為失控的火車頭,亦理應在「合理界限」內加以規範。所以〈歐洲人權公約〉補充:「表現個人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僅在以下情況受限制:不符法律規定者,有違民主社會中表現公共安全之利益者,有違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者,有違他人之權利與自由法。」

政府究竟如何訂出「合理界限」,到什麼程度算跨越紅線,是對宗教自由直接或間接的侵犯?這件事無法不證自明,也不那麼黑白分明,是個需要法律社會學詳加詮釋的概念。

土耳其及法國不准許穆斯林婦女在公開場合穿戴全罩式長袍;瑞士藉全民公投禁止在國內修建伊斯蘭教宣禮塔;中國強拆教堂十字架;台灣甚至有人主張宗教徒個人或團體進入校園擔任義工,不得配戴或穿著表現宗教認同的象徵性物件,凡此種種容或會被視為是假「合理界限」之名,行「侵害宗教自由」之實。

而近來在同性婚姻修法過程中頗受關注的,政府是否不得資助或立法禁止拒絕同性家長收養的天主教等相關機構,這算不算是?卻猶待斟酌。

大多數謹守政教分離原則的國家,多遵循二項原則來行事,首先,禁止政府為特定宗教背書;其次,禁止政府限制履行宗教之自由。前者禁止政府積極參與並涉入宗教事務,以防止宗教為政府所利用;後者禁止政府以國家認同和公民意識為由,來消極打壓如同美國賓州亞米胥(Amish)派及錫安山新約教會等具強烈分離意識的宗教。

但這件事說來簡單,要落實卻不容易。原因在於,第一項要求和第二項要求,似乎經常相互抵觸,比如尊重A宗教自由,豁免其某項公民義務的同時,像是耶和華見證人出於信仰的緣故得以拒絕當兵,似乎就對無法享豁免的其他人構成了某種不公平待遇,彷彿是政府己經選邊站了。

平等,就是要一樣,這是把兩刃劍,有時它可以有效地去除歧視;但有時反而被用來強化歧視而不自知。政府相關法令對不同宗教信念會帶來迥異的衝擊,硬要他們遵守相同的公民義務,就是一個要不得的實例。猶有甚者,這可能包藏一個隱而未顯、打造國家神話的禍心,即藉由國家法律建構凌駕於不同宗教認同的世俗公民意識,縱容政府只要找到看似中立的託辭,就可以想禁什麼便禁什麼。

容許破例並保障所有人權利

德沃金很明白這點,因而進一步區分二種對宗教自由人權的法律保障模式,其一為「倫理獨立權利」(rights of ethical independence),另一是視其為「特殊性權利」(special rights)。「特殊性權利」,如同公平審判、言論自由等,受到極強的保護,或是嚴格到在任何情況下,政府都不得加以侵犯,或者,除非有著「迫切正當事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等緣由,像是某種不實的謠言會造成個人權益或社會「清晰分明且迫在眉睫的危險」等,否則絕不允許加以侵犯。

宗教自由若要被視為是「特殊性權利」,那麼政府在立法時,乃至於法官在審理時,便不得不對何謂宗教進行某種實質內容的審查,判斷某信念是否歸屬於某種可加以辨識的更大且一致的信念系統與人生觀。

但政府究竟有沒有能力或適不適合擔任「判教」的重責大任?其決斷又是否可以真的維持價值中立?不免令人質疑。

若宗教自由是一種「倫理獨立權利」,那麼宗教就必須願意服從理性、無歧視和對各宗教相同尊重的相關法令,相對的,政府在立法上便不得以涉及實質內容的價值選擇(認為某種生活較為可取),來立法制定攸關宗教自由的公共政策。這意味著,「立法機構在打算禁止或限制某團體的某種活動時,須先弄清楚該團體是否把該活動視為神聖義務。」

若果是,那麼政府便必須考慮,基於「同等尊重」是否該加以豁免或給予優惠。這裡需要考量的,不是原則上宗教自由是否都不得加以侵犯的問題,而是實質上容許破例對政策所會造成的實際影響,「若是一個破例對一項政策無明顯損害,那不批准該破例也許就是不合情理的」。

基於這樣的法律框架下,在德沃金看來,不禁止因信仰因素拒絕提供同性家庭領養服務的宗教性機構,甚或提供政府資助,是可行的。但這樣的施政有附帶條件,就是政府同時有責任設立充足的其他領養機構,以致同性家庭的收養權利不因而受損。

台灣現階段同性婚姻修法的正反對決,讓平時不受重視的宗教自由轉變成為輿論聚焦的當紅炸子雞。或許趁現在把宗教如何自由的人權法律規範講清楚說明白,是福非禍!

(封面相片來源:American Life League / CC BY-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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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意見

  1. 《宗教自由非積極自由》

    論壇所刊登陳文姍教授所撰「宗教如何得以自由?」一文,筆者有部分回應與補充。

    對於自由權利,哲學家如以撒·柏林或約翰·格雷等,曾將這個概念理解為「消極」與「積極」兩種樣貌,如果我們理解「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之不同,將有助於跳脫宗教自由的誤區。消極自由乃是個人或社群抵抗其他個人、社群乃至國家等外力之不當干預與壓迫,而積極自由則是個人或群體對於達成其社會想像理想型態的追求。所有的自由權利可能同時具有這兩種特質,但如果我們傾向以積極自由來理解自由權利的話,很可能會導致民主另一個重要的基礎原則,「平等權利」受到壓抑或消滅。

    ※宗教自由是消極自由,或積極自由?
    在民主社會當中政教分離原則不僅是為了促進宗教寬容,進而消弭大規模與暴力形式的宗教衝突,也是為了保障不同宗教或信仰的人們得以抗拒外力干涉其內部的宗教信仰及活動的實踐。

    如果我們把宗教自由視為積極自由,我們可以預想到,各種宗教就會透過各種方式與管道去制定符合各自教義的公共政策與社會制度,其中強烈排他的一神宗教,可能無法容忍其他宗教或思想的存在,而強制其他宗教或無神論者依據其教義去生活。然而,這樣就違背了平等的宗教自由的概念,因為宗教自由應當是每個人都能享有拒絕外力干涉的自由權利,但以積極自由的形式去理解反而使得部分人的宗教自由受到限制與侵害。因此為了避免宗教自由反過來侵害個人的信仰,我們應當理解宗教自由為消極自由,主要為被動抵抗外力干涉的自由權利性質。

    ※宗教自由是否擴及宗教團體的事業體內部自治?
    陳文姍教授文中提及關於宗教背景的兒少安置收容及收出養機構是否可以依據宗教教義拒絕提供同性伴侶家庭服務?而政府是否可以對這類的歧視行為加以處罰?筆者認為,政府應該加以介入,違反歧視原則之兒少安置收容及收出養機構,情節重大者更應該處以停業或撤銷立案之處分。這邊除了兒少安置收容及收出養機構我也希望提出宗教團體設立之私立學校來做為說明。

    無論是私立學校或是兒少安置收容及收出養機構,其基本上都是政府特許民間經營的事業。私立學校的設立目的是為了促進就學權利以及教育發展的教育事業;兒少機構則是以兒童福祉為優先的社會福利事業。我們應該理解在學校及兒少機構當中,利害關係人不只是只有興辦或資助事業的宗教團體跟政府主管機關,至少仍包含就讀之學生及受安置兒少,甚至還包含在這些事業體中工作或生活的工作人員。

    如果宗教團體興辦資助之私立學校及兒少機構可以因為學生或收養申請人之性傾向或其他原因拒絕提供服務,將可能導致學生及受安置兒少之宗教自由受到侵害,特別學生及受服務兒少,本身對宗教之認同不應該由學校或機構背後的宗教團體決定,應該預留這些學生及兒少未來之選擇權。因此學校與兒少機構即便由宗教團體興辦或資助,仍應以教育或兒童福祉為專業考量,盡可能排除宗教團體本身教義或所其主張之「宗教自由」干涉或思想灌輸。如果我們將這項專業的考量擴及其內部工作人員,包含學校教職員或機構行政或服務人力,我們甚至可以得到私立學校及兒少機構本身應該具有一定程度不受資助之宗教團體干涉的專業自主性,這也是政府未來應該加以保障跟介入之處,未來應在宗教團體法與相關法律中以規範。

    ※小結:宗教自由貴在自律與反思
    在2013年時基督宗教大學聯盟即以宗教自由與大學自治之名,聲明將對抗「性別平等教育法」,直接反對多元成家三法草案並捍衛其以宗教教義行歧視的自治權利,在2016年輔仁大學與中原大學也針對同性婚姻民法修訂案表達聲明,即是很明顯意圖將宗教自由理解為積極自由,導致平等權利可能受到侵害的最佳例子。

    在我們討論宗教自由時,不應該限於討論如何實踐自己的「宗教自由」,應該顧及所有人是否可能在這樣的權利理解與實踐中受到平等對待或是否產生損害,而不能實踐其個人及社群內部之宗教活動。個人認為宗教團體嚴格自律與反思,並且願意理解不同宗教或價值之人權的生命與實踐,才是有利於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原則的最佳理解。

  2. 看到以上這篇回覆的文字,覺得蠻感動的。筆者沒有什麼要補充的,只想說獲益良多,且佩服這種討論過程。
    公共討論貴在理性且仔細地陳述自己的想法,無論觀點是否相同都無妨。
    好幾次在論壇裡面看到的回應,有時候直接就拿沒有論述的[宣稱]來回應對方,其實不是很負責。
    這次難得看到這麼長篇幅,足為一篇文章的實質回應,不僅對本討論非常有助益,對日後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的諸多面向也都提出具體的觀點。
    說真的,基督徒社群的討論,當如是也。

  3. 對於樓上的討論,作為作者,我有幾點回覆,
    1.請勿誤植他人姓名,是珊,非姍,這是對人的基本尊重。
    2.有關於本文,實重在引介德沃金的思想,以便突顯目前台灣同性婚姻立法過程中對立雙方論述的盲點,希望可以有助於打破僵局。這未必是我個人對宗教自由如何保障其背後的法律架構最終的定見。這點從本文不敢居功,不斷提到德沃金,並使用直接引句引用他的原文中譯,便可清楚。任何算得上公允的評論,不可能略過德沃金的見解。然而,樓上隻字不提德沃金,不知是對德沃金思想不熟悉,或是,誤讀了本文用意。
    3.樓上既引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的區分,便可知這不過是思想上的方便區隔,並不代表二者沒有重疊處,更不意味著在實際上總能把某一自由的行使分門別類地畫定作是消極的抑或積極的。與此相關的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的區分,業以因此受到不少批判,特別是涉及到制度設計的問題。
    4.既便不深究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區分的適當性問題,樓上以為宗教自由若理解為積極自由會帶來對平等保障的危害,因而宗教自由只得理解作消極自由。這樣的看法並站不住腳。即便宗教自由被理解為積極自由,其對平等保障的危害只是可能,而非必然,而政教分離下的憲政國家可以如何在人權法律架構下保障不同宗教行使其積極自由,正是德沃金所要苦心論述的。
    5.承上,若不深究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區分的適切性,樓上認為若把宗教自由理解作消極自由,便不會引發宗教不寬容,乃至政策制定上不平等的問題,這點也不是不證自明的。到什麼程度算是「外力之不當干預與壓迫」,其實有待進一步論述。
    6.綜合45,認為藉由區隔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便可以解決在現階段同性婚姻立法上有關於宗教自由所引發的爭議,實是錯誤的期待。
    7.本文中有關於領養機構的種種討論,並非本人意見,正是德沃金根據美國有關於宗教自由相關爭議所作出的建議,「若是一個破例對一項政策無明顯損害,那不批准該破例也許就是不合情理的」,這樣的作法附帶著一項要求,即政府同時有責任設立充足的其他領養機構,以致同性家庭的收養權利不因而受損。這反映的是德沃金的自由派法學期待把宗教自由定位作「倫理獨立權利」的法律制度性設計,並早就提過需作政策損害評估及政府理應保障其他人的權利。
    8.領養機構與宗教辦學二者所面對的實際損害問題及相關配套保障並不相同,樓上將二者合併來談,不能清楚區分二者的性質,並不是個好的做法。而且,很有可能犯了打稻草人的謬誤的嫌疑。這是所有邏輯謬誤中,最要不得的一種,因為它往往是出於故意而非無心。希望這樣的釐清,可以避免其他人再犯類似的問題。
    9.有關於樓上結論所言宗教自由的平等保障與政教分離原則,我己在「宗教,不宗教,這成了個問題」一文(https://weproclaimhim.com/?p=4900),有所論述,不再另行著墨。
    我之所以願意花時間作回應,是因為樓上的誤讀,其實反映了台灣同性婚姻立法正反方激進論述中典型對宗教自由的誤解。反同者以為,宗教自由可保障其不受政府施政限制,挺同者誤以為,宗教理性不得涉及公共政策的制定,這樣的誤解除了造成二元對立的激化,並無助於解決問題。德沃金另闢的第三條路,適足以釐清問題焦點,有助於同性婚姻立法的公共論述,這是本文寫作的初心。

  4. 首先,陳文珊教授姓名之誤植為本人疏忽,在此向陳教授道歉。

    然而,在宗教性興辦資助的各種事業,縱然有其不同之性質與功能,但其實皆不應完全視為宗教社群之內部行為。如以兒少機構論之,兒少機構之設立,是屬於國家特許委託民間團體之事業,其相關規定皆屬於各地社會局處所管轄。換言之,這些兒少機構應該視同公權力對社會介入之延伸,是代替政府實踐並履行對於兒童與少年權益之保障。

    因此宗教背景、興辦或資助的兒少機構是否得以教義對性傾向之詮釋理由,拒絕同性伴侶之收養申請而收養其機構之兒童及少年,應是非常清楚。基於兒少機構屬於代替政府執行業務,自然應受政教分離原則規範,並尊重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其中包含受機構服務之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未來信仰與價值判斷、追求家庭與照顧之權利;還包含專業人力的基於專業的自主空間;最後也收養申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這些行為者皆不應受歧視。

    其中,兒童及青少年更是其中應該關注的無權者。一般來說,收養人提出申請後,可能經由社會局處及專業機構等程序媒合待出養之兒少名單,而自動省略對於特定收養人特質不予接受的機構,如此可避免申請人遭受歧視對待。但如果收養申請人各種條件皆評估完備,有受專業認可的教養能力,何以機構能不讓兒童進行出養?國內受安置兒少人數皆少於收養申請人,但是孩童如果待在一個宗教背景、興辦或資助之收出養機構,機構基於宗教原因拒絕提供收出養服務配對,等於限制甚至剝奪兒童及少年得以出養的可能性,此不可不慎。

    當然我們也許可以有更多制度上的設計改良可以避免這種情形發生。但是在資源與選擇有限的狀況下,我們該當如何進行判斷,是否應該加以介入?消極與積極自由的界線與判準、侵害程度有應細談之處,或者也可以想想在保障宗教自由的條件下,這些受服務對象是否也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權利侵害?即便我們沒有談及更多細節,但這不妨害我們討論、理解宗教自由的界線。以上是個人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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